云南省土地评估与登记代理协会
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土地评估与登记代理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受理和处理对会员从事土地评估、不动产登记代理业务的投诉、举报,维护相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土地估价行业评估执业行为准则》《土地估价行业职业道德准则》《云南省土地估价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不动产登记代理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土地估价行业违规处罚及记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协会的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在执行土地评估或不动产登记代理业务过程中涉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业管理规范和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协会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基于对云南省土地评估与登记代理协会会员的执业登记、执业情况的投诉处理。
第三条 协会为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受理、调查取证、形成调查和处理结论等具体工作由协会秘书处组织协调自律监督委员会、仲裁委员会、质量监督委员会、学术委员会完成。
第四条 协会应依法有序开展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工作,维护投诉人、举报人和被投诉、被举报对象的合法权益。投诉、举报事项的受理和处理工作应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依法维权、不枉不纵。
第二章 受 理
第五条 协会在职责范围内受理针对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下列行为的投诉、举报:
(一)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二)以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三)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四)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五)对评估专业人员独立执业进行不当干预的;
(六)在执业备案、入会登记、信用评级、配合检查等环节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知情并纵容土地估价专业人员冒名代签土地估价报告的;
(八)出具虚假或有重大遗漏土地估价报告的;
(九)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以任何方式从委托方接受或向委托方索取贿赂和其他好处的;
(十)明知委托方要求不合理,曲意逢迎,抬高或压低评估价值的;
(十一)因机构内部非客观原因,给委托方或行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十二)明知估价目的不具备合法性,仍承接该评估业务的;
(十三)不遵守《云南省土地评估行业收费自律指导意见(试行)》,以恶性压价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十四)故意隐瞒土地估价业务,土地估价报告不按规定备案的;
(十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其他违反土地估价、不动产登记代理基本准则、职业道德准则和执业准则的的行为或有损行业形象的行为。
第六条 投诉、举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实名进行,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投诉人、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诉、举报材料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举报人真实名称、身份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投诉人、举报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投诉人、举报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投诉人、举报人为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有授权代表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
(二)被投诉、被举报对象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被投诉、被举报对象执业行为涉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土地评估准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的具体内容;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相关证据和有效线索。进行投诉的,投诉书应附有权益受到侵害的说明或利害关系证明;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七条 投诉、举报分为个人、法人(其他组织)投诉、举报,以及行政职能部门转办或司法机关委托。
(一)个人和法人(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应采取书面实名形式,以口头、电邮等形式投诉、举报的,给予登记备案,待投诉人、举报人提交完整的书面材料后予以正式受理。
(二)行政职能部门转办或司法机关委托的应有书面委托公函及案件相关材料。
第八条 投诉人、举报人对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负责。
第九条 协会应建立投诉、举报登记台账。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及时登记并与投诉人、举报人联系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条 投诉、举报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协会职责范围的;
(二)投诉、举报事项已经协会处理终结,投诉人、举报人在无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或理由重复投诉、举报的;
(三)匿名投诉、举报及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
(四)投诉、举报事项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期限的;
(五)已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立案调查的,或人民法院已经登记立案的;
(六)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七)投诉人、举报人不向协会提供与投诉、举报内容相关线索材料的;
(八)其他不予受理情形。
第十一条 协会自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开具投诉、举报受理回执,予以正式受理;
(二)对于存在被投诉、被举报对象不明确,投诉、举报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投诉、举报事项,协会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修改或补齐。无法修改或补齐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投诉、举报受理后,投诉人、举报人需撤回投诉、举报的,应向协会提交书面撤回申请,协会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处理。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违规行为的,不予撤回,应继续调查核实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举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举报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举报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三章 处 理
第十三条 投诉、举报正式受理后,调查举证过程均应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参与,并当场做好笔录及必要的音频、视频采集,相关记录应当场交由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投诉人、举报人及被投诉人、被举报人应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如因被投诉人不配合或弄虚作假造成调查取证无法进行,调查人员应进行提醒,经提醒仍不配合的,按行业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受理投诉、举报后根据以下情况确定工作时限:
(一)一般在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形成最终查处结论;
(二)调查取证过程中确有客观困难的,报经会长办公会同意后,处理时间可作适当延长,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作出相应解释;
(三)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举报事项,协会可报业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联合查处,同时通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六条 在投诉、举报事项调查后,针对不同结果可采取下列处理方式:
(一)未发现被投诉、被举报对象执业行为存在违法违规事实的,做好解释工作;
(二)被投诉、被举报对象执业行为存在瑕疵,但存在问题性质或情节轻微,不足以予以自律惩戒的,应通过对被投诉、被举报对象发关注函、谈话提醒、强制培训或其他适当的方式,提醒、教育其改正;
(三)被投诉、被举报对象执业行为存在违法违规事实的,根据情节给予自律惩戒或移交业务主管部门、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协会受理投诉、举报后,投诉人和被投诉对象,或举报人和被举报对象双方同意自行和解的,协会可以终止该投诉、举报事项处理。但存在违法违规事实,被投诉、举报对象可能被自律惩戒或移交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的情况除外。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完毕后,由相关专业委会员形成调查意见,秘书处汇总形成调查报告。
(一)对查证属实的,由自律监督委员会作出处罚决定,报会长办公会表决;
(二)经调查发现投诉人、举报人弄虚作假、捏造或歪曲事实、诬告、诽谤他人或扰乱行业秩序,投诉人、举报人为协会会员的,由协会予以行业自律惩戒;投诉人、举报人不是协会会员的,移交投诉人、举报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单位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或终止情况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投诉人及被投诉人、举报人及被举报人。
第二十条 投诉人、举报人对协会处理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协会进行解释。投诉人、举报人对协会解释仍不满意的,可以就该事项向业务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不得将投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透露给被投诉、被举报对象,不得将办理投诉、举报的内部研究情况透露给投诉人、举报人或被投诉人、被举报人,不得与无关人员谈论投诉、举报内容;
(二)对查处过程中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严格保密;
(三)不得以查处事项为名,向被投诉人、被举报人索取、查阅、记录、复印与该事项无关的资料;
(四)不以权谋私,不接受当事人的钱物和宴请。
第二十二条 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是投诉、举报事项的利害关系人;
(二)是投诉、举报事项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
(三)与事项结果有利害关系;
(四)是可能影响事项调查结果的其他关系人。
第二十三条 协会对投诉、举报事项提出的处理意见及相应的调查报告、调查过程中取得的资料属协会内部工作资料,不作为对单位会员或个人会员执业情况的鉴定证明。其中涉及保密要求的内容不得向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完毕后,经办人应整理相关资料,装订成册、顺序编号并及时归档,相关材料不再退还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投诉、举报事项档案,未经批准不予外借或对外公开其内容。
第二十六条 协会应在官方网站公示投诉、举报咨询电话、电子信箱、通信地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投诉、举报信箱:yntdgjsxhts@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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